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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沙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现不知去向。原告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经医院检查女方患有不孕症)。被告系再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外居住,不尽妻子和家庭义务,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5月6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我多方寻找,杳无音讯。现我与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与债务。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沙某某当庭出示了:1、科右前旗民政局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科右前旗居力很镇巨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附有科右前旗公安局居力很派出所的证明)一枚,证明被告刘某某婚后多次离家,并于2014年5月6日离家至今未归,杳无音讯。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刘某某多次离家,并于2014年5月6日离家后至今未归,杳无音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称被告经医院检查患有不孕症。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之间并不完全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刘某某经常离家,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不尽妻子义务。被告无故离家至今未归,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此系原告坚持离婚的又一因素。原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坚持诉请,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双喜审判员  闫俊华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郑清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