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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469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告钟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未登记同居生活,故要求非婚生子钟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被告李某辩称,同意非婚生子钟某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为其所过彩礼款已全部花掉,且其与原告同居已逾2年,故不同意返退彩礼款及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昌图县曲家店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此份证据材料载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未登记同居生活。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此份证据材料无瑕疵,故对此份证据材料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一份,此份证据材料载明原、被告同居前原告为被告过彩礼款12万元,结婚物品系原告购买的事实。欲证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2万元,不包括购买结婚用品。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不属实。经审查,此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该证人作出的不利于其近亲属的证言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此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的异议陈述,故对此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收据18张,金额23545元。欲证明彩礼款已用于生活花销。2、2014年收据16张,金额20887元。欲证明彩礼款已用于生活花销。3、2015年收据9张,金额6504元。欲证明彩礼款已用于生活花销。4、二宝超市奶粉、奶豆、米粉、纸尿裤收据12张,金额11421元。欲证明彩礼款用于抚养钟某。5、妈咪宝贝奶粉、奶豆、饼干票据共7张,金额588元。欲证明彩礼款用于抚养钟某。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除被告在昌图县第二医院所支付医药费及购买奶粉支出5000元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原告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的异议陈述,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按当地婚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于2014年1月15日生育非婚生子钟某。同居前,原告按当地婚俗为被告李某过彩礼款12万元。以上财产均在被告李某处存放。被告为筹办婚礼及同居后生活支付彩礼款62945元,其中购买服装及鞋、黄金饰品等支出彩礼款50936元,购买婴幼儿用品支出彩礼款12009元。原告和被告李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发生争执,于2014年1月25日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非婚生子钟某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其身份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由于原、被告分居期间非婚生子钟某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明确表示同意非婚生子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为有利于非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非婚生子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借婚姻关系自原告处获取财物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原告和被告李某亦未办理结婚证。且原告为被告李某所过彩礼款数额较大,已造成原告生活相对困难,另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虽未满2年,但同居生活期间亦较长,且已生育子女,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为其所过彩礼款的剩余部分适当返还原告。关于被告李某称其与原告分居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及同居后彩礼款已全部花掉、其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商品房支付首付款及偿付部分购房贷款的抗辩,被告李某应对其此项抗辩所依事实负证明责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李某除对支出部分彩礼款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外,对其主张的其他事实未举出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李某应对其主张的超出原告和被告李某共同认定的部分陈述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非婚生子钟某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非婚生子抚养费300元至该子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月10日给付本年度子女抚养费。其中2015年4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期间的子女抚养费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钟某返还彩礼款40000元。如果被告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敬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