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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绰号“阿春”,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游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携带氯胺酮(俗称“K粉”)到博罗县福田镇广汕公路路边等地,将氯胺酮贩卖给翁某某二次。同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游某某携带氯胺酮(俗称“K粉”)到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部队附近等地,将氯胺酮贩卖给徐某某。当日22时25分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福田镇宝乐迪KTV旁将徐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13.26克。8月7日凌晨,徐某某协助公安民警约游某某前往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委会附近交易氯胺酮,后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游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12.25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10.01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改表现,而被告人徐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二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携带氯胺酮(俗称“K粉”)到博罗县福田镇广汕公路宝乐迪KTV旁等地,将氯胺酮贩卖给翁某某二次。同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游某某携带氯胺酮到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委会上新屋小组村道,将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徐某某。当日22时25分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福田镇宝乐迪KTV旁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13.26克、手机一部。8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民警约被告人游某某前往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委会附近交易氯胺酮,后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游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12.25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10.01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并依法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委会上新屋小组村道、博罗县福田镇宝乐迪KTV旁。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开始吸食K粉,于2014年7月初、7月中旬通过电话联系,在福田镇广汕路边向徐某某购买毒品K粉二次,每次50元。4、辨认笔录,辨认人经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告人游某某指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就是向其购买K粉的“阿春”;被告人徐某某指认出被告人游某某就是贩卖毒品K粉给其的“肥根”;翁某某指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就是贩卖毒品K粉给其的人。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游某某供认,其共贩卖了二次毒品K粉给“阿春”。2014年8月6日晚,在长宁镇石下屯管理区附近贩卖了400元13克的K粉给“阿春”,2014年8月7日1时左右,在同一地点准备以400克13克以及200元一瓶“开心水”的价格贩卖给“阿春”时,被民警抓获。“阿春”均是以电话与其联系的。被告人徐某某供认,其从2014年7月初开始共向“肥根”购买了三次毒品K粉,每次450元约15克的量,地点均在长宁镇石下屯村路口。前二次的时间记不清楚,最后一次是在8月6日晚。其于2014年7月的上、中、下旬各贩卖了一次K粉给翁某某,共贩卖了三次,每次均为50元1克的量。地点均在福田镇广汕路边,均是通过电话进行联系。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游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包、透明液体状可疑毒品一瓶,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包、手机一部。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经现场分别对被告人游某某、徐某某以及吸毒人员翁某某的尿液进行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6日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后,经民警进行教育,主动交代向被告人游某某购买过毒品,并于次日协助公安民警约被告人游某某到指定地点交易毒品,使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游某某。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徐某某在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6****4011与翁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511****164在2014年7月间存在多次语音通话;被告人徐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5****4652与被告人游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36****4414在2014年8月6日至7日存在语音通话。1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游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包、透明液体一瓶,共净重22.26,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包,共净重13.2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游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二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二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二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二人予以区别量刑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某、游某某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以及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