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农民。上诉人董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原有一辆大众牌轿车,号牌冀J×××××,已于2014年2月转让给李春杰,2014年2月在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注销登记及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告从康利公司购买电缆线向外销售,2010年到2014年销售电缆线赚取利润240万元,扣除合理花费后至少剩170万元,均由被告掌握。2012年1月被告从别人手里转让了一个火烧驴肉店,位于山西太原,为此原告之母给被告汇款8万元。2012年2月原、被告购买了一辆迈腾轿车,购买车辆及牌照花费约27万元,车辆现价值20万元由被告掌握。被告否认有利润款170万元及火烧驴肉店的存在,主张因被告做电缆生意赔了26万元,迈腾轿车已经以2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了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东汪镇校口村的李春杰,尚有6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做电缆生意,按照2012年到2013年的收入情况,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800元。原告否认有夫妻共同债务存在。被告主张自双方分居之后,被告的电缆生意就不做了,不同意原告的以上主张。原审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男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至男孩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入情况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是农业户籍,其经常居住地为河间市尊祖庄乡王王化村,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农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25%负担男孩的抚育费,定期给付,每年给付一次。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董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9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已经查明我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2012年2月,我与被上诉人购买了一辆“迈腾”轿车花费27万。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就不做电缆生意了,这不是事实,其目的是为欺骗法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有被上诉人2013-2014年1月在康利电缆公司提货验收单的凭证。被上诉人2014年2月将车辆过户到李春杰名下时,我与被上诉人正闹离婚,被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对该车辆没有进行分割,是错误的。2、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的给付。被上诉人做电缆生意根本没有赔钱,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在康利公司做电缆生意赚取利润的支款凭证。自2012年-2014年1月支取的利润款1033109.47元。而且被上诉人没有吃喝嫖赌的不良恶习,被上诉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因此被上诉人最起码应当按批发零售业者的收入标准计算孩子的抚养费的数额。一审判决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孩子抚养费的数额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一名28岁的××青年,即使是农民工也不应该每月只给付孩子190元的抚养费。况且我和孩子长期在河间市里生活,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并且我为照顾孩子没有上班,没有收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对孩子的抚养是不利的,应当改为一次性给付。3、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我带着2岁的孩子,1分钱收入都没有,本身就不容易,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我负担,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河北康利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于2012年和2013年为被上诉人王某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二份,证实被上诉人王某甲于2010年至2014年被河北康利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聘为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太原的销售业务。被上诉人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关于上诉人主张“迈腾”轿车一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于该轿车已于双方离婚前被王某甲转让给案外人李春杰,上诉人主张现将该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离婚后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某甲转让该车的行为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另行起诉。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某甲系河北康利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而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甲主要生活来源是农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又因为婚生男孩生活在城镇,根据其需要和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孩子抚养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580元的25%,每月470元。另外,原审判决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男孩王某乙由上诉人董某抚养,被上诉人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7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某承担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郭景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