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居民。现羁押沭阳县看守所。原告蔡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1996年8月,原、被告在上海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1日生女孩李某乙,1998年9月21日生男孩李某丙。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6月,原告不堪被告的家庭暴力,离家出走。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被告因涉嫌强奸犯罪被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孩李某乙、男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对原告主张的其二人在短期相识后登记结婚的事实无异议。但同时辩称,其是被人诬告,并没有犯强奸罪;其从未殴打原告,与原告并无矛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随谁共同生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据来源是原告于2014年4月6日从被告处复印,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来源是复印于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卷宗,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来源是原告复印于沭阳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卷宗,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该份民事裁定书。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来源是由沭阳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丙出生于1998年9月21日。针对被告是否犯罪的问题,应本院要求,被告李某甲出示了本院(2015)沭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被告李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8年8月3日止。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民事裁定书及证据3特快专递详情单是否真实不清楚,没有收到过该裁定书,以前原告起诉过一次离婚是事实。对证据4户口信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甲所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4户口登记信息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民事裁定书、证据3特快专递详情单被告提出异议,该两份书证虽系复印件,但均复印于本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卷宗,且被告李某甲认可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在上海市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1997年11月11日生女孩李某乙,1998年9月21日生男孩李某丙。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蔡某于2014年3月曾起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4月6日撤回起诉。被告李某甲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8年8月3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共同财产放弃权利;被告李某甲也称双方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相识后短期内结婚,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曾因双方发生矛盾于2014年3月起诉,现又再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李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应综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被告李某甲因犯罪现被关押,为有利子女成长,李某乙、李某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原告请求两名子女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随原告蔡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