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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丁海霞与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霞,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丁海霞。委托代理人于红艳,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曾贤麟,职务不详。原告丁海霞与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霞的委托代理人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霞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中鹏河景花园”停车楼车位预订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的车位,销售总价114000元。原告于签约当日即支付购车位款912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该车位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后被告将该车位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相关车位权属登记手续,被告无故推脱。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所签订《“中鹏河景花园”停车楼车位预订协议》成立并生效;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作为补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办理产权登记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中鹏公司与丁海霞签订《“中鹏河景花园”停车楼车位预订协议》,约定丁海霞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的车位,销售总价114000元,签约当日支付订金91200元,中鹏公司在收到后7日内与丁海霞办理该车位的交付手续,中鹏公司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该车位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丁海霞应在接到中鹏公司签署正式购房合同通知3个工作日内到中鹏公司处签署正式销售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全部车位款,若中鹏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完毕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则丁海霞有权解除该协议,并退还其已付订金等。丁海霞遂于签约当日支付购车位款91200元。后中鹏公司未与丁海霞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丁海霞遂起诉。另查明,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48号车库已被中鹏公司分别抵押给他人,并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丁海霞身份信息、中鹏公司企业信息、《“中鹏河景花园”停车楼车位预订协议》、收据、楼房平面图、房屋信息摘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丁海霞与中鹏公司签订的《“中鹏河景花园”停车楼车位预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丁海霞请求确认其与中鹏公司于2012年3月7日所签订《“中鹏河景花园”停车楼车位预订协议》成立并生效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中鹏公司给付利息补偿的诉讼主张,由于该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及法院查封等法律阻却事由,而该阻却事由是否能解除、何时解除都无法确定,中鹏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义务能否履行尚不能确定,且双方亦未在协议中对应否补偿作出约定,故对丁海霞要求中鹏公司给付利息作为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丁海霞的诉讼请求部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海霞与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所签订《“中鹏河景花园”停车楼车位预订协议》成立并生效;二、驳回原告丁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此款已由原告丁海霞预交),由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海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琴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人民陪审员 张立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