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毅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毅勇,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毅勇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毅勇及其辩护人胡明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毅勇利用莆田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身份,虚构做红木、花圃、建房等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莆田第十八中学教师、莆田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教师黄某甲等21人借款、借用信用卡,所骗款项除用于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外,绝大部分用于长期赌博致无法归还,至案发时止共有本金人民币1976915.14元未归还。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王毅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毅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为了高额利息才借款给被告人王毅勇,被告人王毅勇主观恶性不高且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毅勇利用莆田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身份,以虚构的做红木、花圃、建房等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莆田第十八中学教师、莆田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教师黄某甲等21人借款、借用信用卡,所骗款项除用于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外,绝大部分用于长期赌博致无法归还,至案发时止共有人民币1484815.14元未归还,具体如下:1、被告人王毅勇自2008年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朱某借款,至案发时止尚欠人民币200000元未归还。2、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7月向被害人童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1年11月向被害人童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均约定月息为二分。被告人王毅勇按月付息至2013年7月,共计归还被害人童某人民币21000元,至案发时止尚欠人民币9000元未归还。3、被告人主毅勇以做红木生意、建苗圃、建房等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2010年7月向被害人林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至案发时止仅归还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90000元未归还。4、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1月向被害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案发时止仅归还人民币78000元,尚欠人民币22000元未归还。5、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9月向被害人龚某甲用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12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8800元未归还。6、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10月向被害人方某乙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2月借用被害人方某乙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34400元,尚欠人民币35409元未归还。7、被告人王毅勇以做苗圃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向被害人黄某甲借用8张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尚欠人民币210861元未归还。8、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5日、同年4月27日、2012年5月3日向被害人周某借用三张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2200元,尚欠人民币72965元未归还。9、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4月、2012年7月向被害人黄某乙借用了三张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7500元,尚欠人民币59015.14元未归还。10、被告人王毅勇以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6月向被害人柯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9600元,尚欠人民币10400元未归还。11、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12月向被害人黄某丙借用二张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3000元,尚欠人民币43295元未归还。12、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11月向被害人林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2年2月借用被害人林某乙一张建行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34000元,尚欠人民币84586元未归还。13、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月向被害人王某乙借用一张邮储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9000元,尚欠人民币40998元未归还。14、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向被害人陈某乙借用二张民生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54980元未归还。15、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向被害人蔡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28000元,尚欠人民币72000元未归还。16、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向被害人涂某借用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2280元,尚欠人民币16520元未归还。17、被告人王毅勇以做花圃、开西餐厅、建房等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1月、2013年3月向被害人郑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243500元,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223500元未归还。18、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向被害人曾某借用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3000元,尚欠人民币26000元未归还。19、被告人王毅勇以做花圃、木材、建房等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向被害人宋某借用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于同年7月10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6000元,尚欠人民币103483元未归还。20、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害人陈某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9000元,尚有人民币91000元未归还。21、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害人陈某丁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案发时止未归还。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毅勇在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办理户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毅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蔡某甲、郑某甲、方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借条,信用卡账单,借款情况调查表,荔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王毅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2011年7月向被害人童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至案发时止仅归还本息人民币189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1000元未归还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向被害人童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1年11月向被害人童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息均为二分。被告人王毅勇按月付息至2013年7月,共计归还被害人童某人民币21000元,至案发时止尚欠人民币9000元未归还。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4日、2011年4月2日向方某甲借款人民币340000元,于2012年5月15日、16日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让被害人黄某甲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王毅勇向方某甲、王某甲借款,均由黄某甲提供担保,但之后未能还本付息。王某甲、方某甲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9月12日以王毅勇夫妻及黄某甲为被告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之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王毅勇夫妻承担还款责任,黄某甲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王某甲、方某甲已通过民事起诉的方式行使救济自己权利的途径,出借人认为借款行为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并非诈骗,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毅勇向王某甲、方某甲借款人民币4900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的指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用于赌博,共计人民币1484815.1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毅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毅勇及辩护人关于对王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毅勇的辩护人关于王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毅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毅勇退出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八万四千八百一十五元一角四分,其中返还被害人朱忠辉人民币二十万元,返还被害人童斌人民币九千元,返还被害人林金瑞人民币九万元,返还被害人陈丽平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返还被害人龚美芳人民币八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方秀梅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零九元,返还被害人黄俊煌人民币二十一万零八百六十一元,返还被害人周克华人民币七万二千九百六十五元,返还被害人黄元设人民币五万九千零十五元一角四分,返还被害人柯德峰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返还被害人黄慧珊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九十五元,返还被害人林志航人民币八万四千五百八十九元,返还被害人王静人民币四万零九百九十八元,返还被害人陈可人民币五万四千九百八十元,返还被害人蔡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返还被害人涂殷煌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二十元,返还被害人郑肖庆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曾龙挺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返还被害人宋俊明人民币十万三千四百八十三元,返还被害人陈惠萍人民币九万一千元,返还被害人陈盛疆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国德人民陪审员  XX建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