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系香兰监狱工作人员。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冷冻厂进冷冻设备并进行安装。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机器设备款和安装费共计10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1.1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6000元及利息2565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在此期间已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应在原告诉请的利息总额中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6月29日刘某某欠高某某机器及安装费106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1分。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为被告刘某某的冷冻厂进机器设备并负责安装。2013年6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机器及安装费10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1.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1、原告按照被告刘某某的要求购买安装冷冻设备,且原告已经如期完成了该项工作,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设备款及报酬。2、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了拖欠原告的机器款及安装费的金额及利息支付方式,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6000元、利息15652元(扣除已给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高某某欠款106000元及利息15652元。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吴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阎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