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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刘亚英与陈岳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英,陈岳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刘亚英。委托代理人高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岳明。原告刘亚英诉被告陈岳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陈岳明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英诉称,2005年10月21日,原告与刘金妹、刘娟英及被告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武湖2005第4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负责刘金妹的居住、生活等事宜,被告每月补贴原告赡养费100元,其余赡养费用、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自愿一次性补贴原告18000元,刘金妹的百年后事费用由原告和被告两人共同承担。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岳明立即支付原告补贴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岳明辩称,约定的补贴款18000元并不是直接支付现金,而是以我支付我母亲40平方安置面积房款的形式支付,当时约定补贴款18000元就是按照优惠价格450元/平方*40平方计算得出的,现在原告居住的聚湖家园39幢甲单元502室120平方的房子中40平方的钱14400元是我付的,因为该房是在五楼,所以房价打了八折,该款是从拆迁安置款里面直接抵扣的。所以,我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亚英与被告陈岳明系姐弟关系,两人母亲刘金妹共生育包括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娟英在内的子女共三人。2005年10月21日,原告刘亚英、被告陈岳明、刘金妹及刘娟英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武湖2005第4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刘金妹系陈岳明、刘亚英、刘娟英母亲,上述当事人为赡养事宜,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刘亚英自愿负责刘金妹的居住,生活等事宜,陈岳明每月补贴刘金妹赡养费壹佰元正(全年计1200元),其余赡养费用均由刘亚英承担。二、陈岳明自愿一次性贴补刘亚英款壹万捌仟元正。三、刘金妹的拆迁安置平方(40平方米)由刘亚英处置,今后4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刘亚英所有。四、刘金妹的医疗费用由刘亚英承担(住院护理由陈岳明、刘亚英、刘娟英兄妹协商解决)。五、刘金妹的百年后事费用由刘亚英、陈岳明两人共同承担。”协议签订以后,刘金妹一直跟随原告刘亚英生活至今。期间,被告陈岳明为户主的湖塘镇烈帝村委田舍村85号部分房屋进行了拆迁,并按照规定获得三套安置房,其中聚湖家园39幢甲单元502室房屋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金妹,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房款缴付及权证申领等手续均由被告陈岳明经手办理,该房屋40平方安置面积的房款14400元由被告陈岳明支付,其余房款及配套设施费用共计159638元由原告刘亚英支付,现刘金妹及刘亚英均居住在该房内。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18000元补贴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刘金妹、刘娟英,被告申请证人姚庆芳出庭作证,欲证明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房产证书、收条,被告提交的拆迁安置结算单、购房款发票、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人民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刘金妹的拆迁安置平方(40平方米)由刘亚英处置,今后4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刘亚英所有”按照文义理解,刘金妹40平方的拆迁安置权益即以优惠价格购买40平方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一体原则,该40平方的购房款亦应当由权利人刘亚英进行支付;其次,从约定的补贴费金额18000元来看,与450元/平方*40平方的计算结果一致,结合调解员姚庆芳的证人证言以及聚湖家园39幢甲单元502室房屋的房款支付情况来看,原被告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陈岳明支付该房的购房款可以抵扣其应当支付的补贴款;再次,协议约定的补贴金为18000元,被告陈岳明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4400元,差额3600元应当由被告陈岳明继续支付给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岳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英支付补贴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刘亚英负担100元,由被告陈岳明负担25元。该费用原告刘亚英已预交,被告陈岳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亚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