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至乐清市柳市镇凌云路168号联华超市内窃取一袋旺旺雪饼。2014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快乐购超市二楼窃取一袋铁观音茶叶和一罐牙签。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好日多超市窃取一袋猪排骨和一瓶馥佩牌御方祛痘修复膏。201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日日购超市二楼盗窃两袋大红枣。另查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各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马某、蔡某、代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单位,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培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