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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芙蓉与被告徐武平、刘晓琼、旺苍县武兴矿产有限公司、旺苍县厚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县燕子峡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杨芙蓉,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24日。委托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林,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武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0日。委托代理人:陈从学,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琼,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13日,与被告徐武平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陈从学,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旺苍县武兴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武平,总经理。被告:旺苍县厚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武泽,总经理。被告:旺苍县燕子峡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武泽,总经理。原告杨芙蓉与被告徐武平、刘晓琼、旺苍县武兴矿产有限公司、旺苍县厚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县燕子峡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芙蓉的委托代理人何韬、杜林与被告旺苍县武兴矿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武平及被告徐武平、刘晓琼的委托代理人陈从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苍县厚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县燕子峡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芙蓉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徐武平、刘晓琼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旺苍县武兴矿产有限公司、被告旺苍县厚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县燕子峡煤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武平、刘晓琼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徐武平、刘晓琼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告杨芙蓉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武平、刘晓琼于2012年3月7日在其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3%。2、转帐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杨芙蓉将借款3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徐武平的事实。3、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旺苍县武兴矿产有限公司、被告旺苍县厚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县燕子峡煤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武平、刘晓琼在原告杨芙蓉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徐武平、刘晓琼的借款用于支付旺苍县燕子峡煤业有限公司资源价款。被告徐武平、刘晓琼辩称,在原告杨芙蓉处借款300万元属实。但借款和还款均是与杨佳进行交易的,且已归还了3280000.96元,原告杨芙蓉诉求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徐武平、刘晓琼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5、转帐凭证15份、网上银行转帐记录6份、工行帐户交易记录。证明已向杨佳账户转款328.96万元。被告旺苍县武兴矿产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徐武平、刘晓琼在原告处借款担保属实。被告旺苍县武兴矿产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旺苍县厚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旺苍县燕子峡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徐武平、刘晓琼及旺苍县武兴矿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杨芙容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杨芙蓉对被告徐武平、刘晓琼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的借款。被告旺苍县武兴矿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武平、刘晓琼提供的证据5未提出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杨芙蓉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徐武平、刘晓琼和被告旺苍县武兴矿产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武平、刘晓琼提供的证据5,原告杨芙蓉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与杨佳的交易行为,不能证明偿还原告杨芙蓉借款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徐武平、刘晓琼因经营煤矿资金紧张,在原告杨芙蓉处借款3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徐武平、刘晓琼向原告杨芙蓉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杨芙蓉处现金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借款时间六个月”。借条尾部由借款人徐武平、刘晓琼签字捺印。原告杨芙蓉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徐武平转款90万元,通过农行向被告徐武平转款21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旺苍县武兴矿产有限公司、被告旺苍县厚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县燕子峡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武平签订了担保协议,担保内容为:旺苍县武兴矿产有限公司、旺苍县厚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县燕子峡煤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徐武平、刘晓琼在杨芙蓉处借款300万元担保,履行相关担保责任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过程中,被告徐武平、刘晓琼在借据中先后写明:经协商此款于2013年9月7日归还;经双方再次协商,本借款延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徐武平在担保协议三担保人所盖公章处先后写明如下内容:经协商公司同意将以上借款担保至2012年9月7日归还为止;经双方协商,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延至2014年3月31日、10月30日。后因被告方仍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杨芙蓉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武平、刘晓琼系夫妻关系。杨佳与原告杨芙蓉系兄妹关系。2014年10月5日徐武泽书面说明,被告徐武平、刘晓琼借款300万元用于旺苍县燕子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交资源价款。被告徐武平、刘晓琼先后15次向杨佳转款328.9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芙蓉自愿放弃2015年4月8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并同意从2015年4月8日起将约定月利率3%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芙蓉主张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和被告徐武平、刘晓琼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杨芙蓉要求五被告连带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武平、刘晓琼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杨芙蓉请求担保人旺苍县武兴矿产有限公司、被告旺苍县厚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县燕子峡煤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武平、刘晓琼提出的已偿还原告杨芙蓉借款328.96万元应予抵扣本息的请求,因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杨芙蓉,而328.96万元的收款人系原告杨芙蓉之兄杨佳,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杨芙蓉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2015年4月8日以前的借款资金利息,2015年4月8日起将约定月利率3%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武平、刘晓琼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杨芙蓉借款3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二、被告旺苍县武兴矿产有限公司、被告旺苍县厚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县燕子峡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徐武平、刘晓琼、被告被告旺苍县武兴矿产有限公司、被告旺苍县厚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县燕子峡煤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北驰审 判 员  王光建人民陪审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