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甲,男,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波、助理检察员杨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明知王某甲用无碘盐加工熟食,销售给他“中盐天津某盐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无碘盐10袋。被告人王某甲用上述无碘盐在文安县城某村加工熟食并在文安县城某菜市场销售。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用于加工熟食的盐中含碘量为零。经查,文安县除滩里镇外均属于碘盐供应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蒋某的证言,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查站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王某甲加工熟食的情况下销售给他“中盐天津某盐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无碘盐10袋。被告人王某甲用上述无碘盐在文安县城某村加工熟食并在文安县城某菜市场销售。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用于加工熟食的盐中含碘量为零。经查,文安县除滩里镇外均属于碘盐供应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家中加工熟食,所用食盐均从盐业公司购进。自2012年12月份,一名驾驶小卡车的男子给其送过天津某牌无碘盐,该男子在赵各庄镇尹某经营超市,知道其煮熟食用盐。其煮好的熟食在某菜市场出售。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给文安县城东关村一名加工熟食的男子送过天津某无碘盐,该男子知道这些盐不含碘。3、证人蒋某(王某甲熟食加工点打工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煮制猪头肉的过程中使用无碘盐。4、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系销售给其无碘盐的人。5、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购买其无碘盐的人。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熟食加工点搜查并扣押无碘盐等物。7、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河北省卫生部办公厅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文件证实,2005年调查水碘含量高的乡镇中,文安县除滩里乡外均属碘盐供应区。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8、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查站(冀盐)字2014第015号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熟食加工点搜查扣押的盐中含碘量均为零。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56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63年12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无碘盐,被告人张某明知王某甲加工熟食而为其提供无碘盐,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在碘缺乏地区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无碘盐的相关规定,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