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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林登克诉被告胡庭岗、于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支特区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登克,胡庭岗,于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支特区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林登克,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水城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珍光,系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庭岗,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重庆市铜梁县人,现住重庆市铜梁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烨斌,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支特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福,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林登克诉被告胡庭岗、于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支特区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2015年4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胡庭岗未到庭,原告林登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珍光、被告胡庭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安、被告于烨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支特区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驾驶员胡庭岗驾驶贵B85X**号小型轿车由六枝往水城方向行驶。06时37分,该车行驶至102省道222KM+400m(小地名:滑石林)处时,因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该车撞在行驶方向公路左而的岩石上,造成乘车人林登克受伤及贵B85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077号认定:驾驶员胡庭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林登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于2014年5月29日送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至2014年5月21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治疗费:1809.62元,复印病历费15元,出院医属:1、院外正规治疗;2、我科随诊。2014年5月21日转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治疗费:33123.35元,复印病历费20元。出院诊断:右肱骨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每两天换药一次,一周后拆线;2、三个月内不可提重物,三个月内适当提物锻炼;3、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我院随诊。2014年9月9日,由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4487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林登克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上段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X(+)级伤残;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林登克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上段骨折并行相关手续治疗,其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约为:休息90-15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三、后续医疗费评估,林登克右肱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8500-9500元。林登克因交通事损害各项费用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1809.62+33123.35=34932.97元;误工费:37448÷12÷30天×156天=16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天=540元;护理费104×90元=9360元;营养费30×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20年×10%=41334.1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生活费160元;复印病历费15+20+打印125元=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继医疗费9500元;以上合计127114.6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胡庭岗、于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支特区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用127114.61元;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07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为车辆所有人于烨斌,所投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胡庭岗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林登克无责任。拟证实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此次交通事故胡庭岗负全部责任,林登克无责任。2、水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NO:008283029,各项医疗费用合计1809.62;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NO:013287449,各项医疗费用合计33123.35元。拟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合计共计34932.97元;3、贵阳医学院收取鉴定费用发票一张,发票票号:252001300003,项目伤残鉴定费、三期评定费、后续医疗费等,收费共计1900元。拟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鉴定费用合计共计1900元;4、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报告、医嘱单、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报告、医嘱单等,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情况及医疗情况,其中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住院住院15天。5、水城县人民医院专用收费票据,项目明细复印费,收费金额15元,NO:176846813;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专用收费票据,项目明细复印费,收费金额20元,NO:197712118;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恒源打字复印打字收费收据,金额125元,拟证实复印病历打字费用共计160元;6、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4487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伤残等级鉴定:林登克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上段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X(+)级伤残;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林登克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上段骨折并行相关手续治疗,其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约为:休息90-15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三、后续医疗费评估,林登克右肱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8500-9500元。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情况,及休息、营养和护理和后续医疗费情况。7、2014年双水社区证明,内容为林登克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在我社区居住;住房协议,内容出租人高成英,承租人林登克,甲方将位于县政府后面的住房出租给已乙方居住,时间: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计一年,水城一小出具的就读证明两份,证明施辉琴、施辉愉在水城一小读书情况。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胡庭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安、被告于烨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支特区支公司对第1、2、3、4、6项证据无异议,对于第5项证据中恒源打字复印打字收费收据,金额125元,第7项证据,被告胡庭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安、被告于烨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支特区支公司认为不真实,不客观,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胡庭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答辩称,被告胡庭岗系免费搭乘原告,并且在事故中积极救治原告,医院医疗票据中有部分医疗费是被告胡庭岗交的款项,因此故庭岗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胡庭岗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安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于烨斌辩称车已于2013年4月28日卖给胡庭岗,此次交通事故其并无过错,与其无关。被告于烨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售车协议一份,拟证实车辆于2013年4月28日卖给胡庭岗的事实。以上各方当事人对此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支特区支公司辩称,被告胡庭岗贵B85X**没有买车上人员险,林登克属于车上人员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支特区支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两张,被保险人胡庭岗,保险单号:PDZA20135202T000006022,保险单号:PDAT20135202T00000,拟证实被告胡庭岗贵B85X**没有买车上人员险,林登克属于车上人员不应该承担责任。以上各方当事人对此项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方提供证据第1、2、3、4、6项,被告于烨斌提供售车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支特区支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两张,保险单号:PDZA20135202T000006022,保险单号:PDAT20135202T00000,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于烨斌将贵B85X**号小型轿车卖给胡庭岗,2014年5月19日,驾驶员胡庭岗驾驶贵B85X**号小型轿车由六枝往水城方向行驶。06时37分,该车行驶至102省道222KM+400m(小地名:滑石林)处时,因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该车撞在行驶方向公路左而的岩石上,造成乘车人林登克受伤及贵B85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庭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送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至2014年5月21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治疗费:1809.62元,复印病历费15元。2014年5月21日转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治疗费:33123.35元,复印病历费20元。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登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系贵州省水城县红岩乡苏家寨村五组农民。事发前在水城县双水社区居住,且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双水社区证明、租房协议、水城一小出具小孩读书证明,形成证据链,应视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庭岗驾驶机动车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该车撞在行驶方向公路左而的岩石上,造成乘车人林登克受伤。由于林登克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支特区支公司辩称,被告胡庭岗贵B85X**没有买车上人员险,林登克属于车上人员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烨斌辩称车已于2013年4月28日卖给胡庭岗,此次交通事故其无过错,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庭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答辩称,被告胡庭岗系免费搭乘原告,并且在事故中积极救治原告,因此,故庭岗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庭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登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胡庭岗全部承担。其提出,医院医疗票据中有部分医疗费是被告胡庭岗交的款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计34932.97元,有相关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37448÷12÷30天×156天=1622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份9日水城医院接受治疗至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前一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天=540元,因其住院共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护理费104×90元=936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护理90天有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予采纳,其后其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决定酌情支持3600元(40×90元=3600元);提出营养费30×90天=2700元的要求,本院认为营养天数90天有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其营养费计算适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300元,因无相关法票,但又是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费160元;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印病历费15+20+打印125元=160元;因15元及20元病历复印费有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打印125元,因无证据证实其与病历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复印病历费计只支持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其要求过高,结合案件情况及损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后继医疗费95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予采纳,残疾赔偿金20667.07×20年×10%=4133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庭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登克医疗费34932.97元、误工费16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病历费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后继医疗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合计115069.61元。驳回原告林登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胡庭岗负担1286.4元,原告林登克承担134.6元。诉讼费原告林登克立案时已预交,被告胡庭岗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林登克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学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