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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郝某某,女,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谷某某,男,1959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谷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原被告于2012年8月分屋而睡,互不理睬。2013年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到爱心餐饮有限公��宿舍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谷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谷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生活虽有矛盾,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批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