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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47号原告龚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15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李某甲,女,生于1988年3月15日,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苏振军,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4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64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被告冯某某的丈夫,生于1964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高娟红审 判 员  赵培羽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