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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与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硅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福如,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广府镇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简称郑州锅炉)。法定代表人:能江岭,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建设东路。原告硅谷公司诉被告郑州锅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硅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锅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供方,双方在原告公司达成书面20T/H超纯水装置设备的《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28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由原告预付30%货款,被告于合同生效后60日内开始供货,10日内供货完毕,9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收到预付款之日生效,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14年9月5日将约定的预付款38.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收到款后因其公司内部原因迟迟未能向原告供货,违约行为拖延至今。期间,通过被告开办单位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了《合同终止协议》,决定终止合同的履行,由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前退还原告的预付款,并约定终止协议于原告收到退款之日起生效,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否则,原告将按照原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但在终止协议约定的退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权益受到侵害。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38.4万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该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暂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576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5日硅谷公司20T/H超纯水工程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硅谷公司与被告郑州锅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9月5日中国银行永年支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预付货款38.4万元。3、2015年1月11日《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终止履行2014年8月15日的合同,并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前退还原告预付款38.4万元,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退款,原告有权利按照原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硅谷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郑州锅炉(供方)签订了一份20T/H超纯水工程供货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条款1定义……。条款2合同标的、供货范围及交货期:标的20T/H超纯水装置1台/套,价款128万元整,交货期:合同生效后60天开始交货,10天交货完毕,合同生效后90天供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遇不可抗拒的原因工期顺延)。条款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预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卖房发货前买方向卖方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卖方供货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条款4包装运输……。条款5技术规格及标砖……。条款6质量保证……。条款7延期交货:1、如果卖方未能按规定的时间发货,每延误一天发货按迟发设备金额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迟发设备金额的5%。……。条款8不可抗力……。条款9仲裁: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条款10、11……。条款1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落款处由原告硅谷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代理人豆振峰签字、被告郑州锅炉加盖合同专用章及代理人刘永贵签字。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硅谷公司于2014年9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永年支行账号向被告郑州锅炉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所开设的账号汇款38.4万元整。2015年1月11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20T/H超纯水供货合同》因甲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现经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决定终止本合同,乙方在2015年1月30日前退还甲方预付款38.4万元,本协议于甲方收到退款之日起生效,在甲方收到此款后甲、乙双方互补追究法律责任。如果乙方围在规定的时间内亏款,甲方将按照原合同追加一方的违约责任。落款处加盖有硅谷公司印章及代理人豆振峰签字,郑州锅炉加盖该公司印章及代理人闫风岗签字。因被告郑州锅炉未按《合同终止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合同终止协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纯水设备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收到预付款之日生效,该合同已有双方盖章签字,并且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预付款,因此该合同已经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而是于2015年1月11日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退款的时间、数额、生效条件、违约责任的追究等。该终止协议约定自原告收到退款之日起生效,现原告并未受到被告的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并退还预付的设备款38.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既未按供货合同履行,又未按终止协议执行,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亦按供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违约金的数额5.76万元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未放弃此后违约金的权利,为了减少诉累,可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迟发设备金额的5%计算(即总价款128万元的5%等于6.4万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签订的《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20T/H超纯水工程供货合同》;二、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8.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770元,均由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雪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