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新化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张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唐标,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华信用社主任。被告陈某,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荣华乡白大村。被告张某甲,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荣华乡白大村。系被告陈某之妻。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少长、刘小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某、张某甲银行存款2749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当日作出了(2015)年新法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某银行存款27492元。2015年2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需资金周转,被告陈某于2012年3月31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息9.735‰。逾期未偿还借款,加收3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陈某、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依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加付30%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李谟放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谟放的法定代表人身份。2、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陈某贷款借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于2008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三次转据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陈某、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质证。根据证据应当客观,合法,关联的原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1.7‰。被告陈某于2009年6月26日借新还旧转据20000元,约定月息9.9‰。被告陈某于2010年8月24日以借新还旧转据20000元,约定月息9.735‰。被告陈某于2012年3月31日以借新还旧转据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息11.083‰,逾期未还,加收30%的罚息。原告对被告陈某进行催讨,但被告陈某一直未予偿还本息。现被告陈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379元。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某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并支付余下的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被告陈某、张某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8379元,此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083‰加付30%计算支付至清偿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元,财产保全费303元,由被告陈某、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宁人民陪审员 刘少长人民陪审员 刘小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峥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