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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何新仁与呼图壁县大丰镇祁家湖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仁,呼图壁县大丰镇祁家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598号原告:何新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芳,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图壁县大丰镇祁家湖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苏宏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何新仁与被告呼图壁县大丰镇祁家湖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芳、被告呼图壁县大丰镇祁家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苏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仁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东至居民点主路,南至水塔下防渗渠道,西至西良坡,北至居民点第一条主路”四至范围内的土地。2013年,原告花费60000余元将承包范围内的60余亩荒地进行平整,铺设滴灌设施等,种植冬麦。2014年,原告种植时,被告予以阻止,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被告明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142亩,只向原告交付80余亩,剩余62亩土地阻止原告耕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呼图壁县大丰镇祁家湖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二项明确约定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80余亩,已向原告交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土地的四至界限及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80余亩,已向原告交付。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四至界限内80余亩土地原为案外人张雷耕种,2014年5月5日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行交由原告种植。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1)呼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和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为80余亩,已通过(2011)呼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向原告交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为140余亩,而非80余亩,被告尚有60余亩土地未向原告交付。因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土地80余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张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呼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祁家湖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村水塔下防渗渠道以北,西至西良坡,东至居民点主路的80亩地交原告何新仁耕种22年,从2013年1月30日起2034年1月30日止,折抵2.2公里修路款。后原告何新仁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及争议土地的原实际种植者张雷于2013年4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约定四至范围内的80余亩土地由张雷种植,张雷于每年3月10日之前向何新仁支付土地承包费30000元。另查明:该地块内靠北侧田方为80余亩,南侧田方约为60余亩。2013年,该60余亩土地由原告耕种。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约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多少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执行和解事宜时,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东至居民点主路,南至水塔下防渗渠道,西至西良坡,北至居民点第一条主路”四至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80余亩。因该协议未能全部履行,何新仁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经人民法院执行,祁家湖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将该80余亩土地向何新仁交付。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多少?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第二项:承包面积,捌拾余亩;第四项:承包地的位置:东至居民点主路,南至水塔下防渗渠道,西至西良坡,北至居民点第一条主路,地界分明。该四至范围内土地面积为140余亩,远超出合同内容第二项约定的80余亩土地面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属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此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合同内容第二项对承包面积已有约定,结合该合同系在(2011)呼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执行期间原、被告双方为达成执行和解而签订,该判决确认土地承包面积为80余亩。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80余亩。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所谓合同继续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责任。依据合同法规定,继续履行的适用必须基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一违约行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80余亩土地,原告同意2013年由该土地的原种植者张雷继续种植,由原告收取承包费,系指示交付。经(2011)呼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被告已于2014年5月5日将该土地向原告实际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对争议地界内南侧60余亩土地进行平整,铺设滴灌设施等支出60000余元,应由该土地的经营权折抵。因原告对土地的改良投入与本案诉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新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何新仁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