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林永建、王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林永建,王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3-13号。代表人:刘建中,行长。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王林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建。被告:王美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林永建、王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林永建、王美珍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建、王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7日,被告林永建因生产经营需要,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为10万元的个人商务贷款,被告王美珍承诺与被告林永建共同还款。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2011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林永建提供10万元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若被告林永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计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被告林永建将其名下的乍浦镇凤凰1村2幢6梯301室(房权证号:嘉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平湖国用(2004)第21-1106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王美珍同意被告林永建的抵押担保行为,并承诺与被告林永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嘉兴港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号:嘉港字第000721**号)。2014年6月12日,被告林永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2%,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0.8%。被告选择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12日),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永建发放贷款1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均按约支付,2014年12月13日起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名称在2012年8月3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若二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等);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永建、王美珍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1份,证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林永建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10万元,被告王美珍以被告林永建配偶的身份签字,明确贷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3048221150980017)、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0482311050553720)、房他证(嘉港字第000721**号)各1份,证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永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永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万元的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林永建向原告提交支用单,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王美珍以共同借款人签字。同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被告林永建自愿以其名下的乍浦镇凤凰1村2幢6梯301室房产(房权证号:00××33)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被告王美珍同意被告林永建的抵押担保行为,承诺与被告林永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他证。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林永建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7.2%;逾期利率10.8%;按月付息,每月付息日为12日;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永建发放贷款10万元。证据五、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林永建、王美珍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14年12月13日起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的主张,有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林永建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建、王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罚息(以借款10万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林永建、王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如被告林永建、王美珍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有权以坐落于乍浦镇凤凰1村2幢6梯301室(房权证号:00××33)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林永建、王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