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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立忠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刘宝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忠,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刘宝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曹立忠。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顺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委托代理人丁律高,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虎,居民。原告曹立忠诉被告刘宝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曹立忠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一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花园5期工程中的2-8、2-9号楼,原由被告刘宝虎担任项目经理,期间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由原某分包建设,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原某所分包工程总价为906832.48元,被告已付款计298000元,扣除20%管理费后,被告尚欠427465.98元未付。现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7465.98元并承担自2012年元月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宝虎未答辩。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原某主体不适格,根据原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某是南方花园五期工程2-8、9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如果原某认为其工程是从刘宝虎手中分包承建的,所有事实应由刘宝虎出面说明情况。3、原某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某诉请。经审理查明:涉案南方花园五期2-8、2-9号楼由被告一建公司承建,被告一建公司将其所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宝虎承建,被告刘宝虎又将该工程的水电部份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某曹立忠承建。曹立忠系该工程水电部份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前期招标总价为906832.48元,实际造价为857401.07元。原某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为30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某提供的招标控制价汇总表、证人浦某、证人江某、原某与被告刘宝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南方花园五期2-8、2-9号楼工程系被告一建公司承建,被告一建公司将其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宝虎,被告刘宝虎将该两幢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某施工,该转包、分包行为均属违法。鉴于原某已实际将分��所得的工程施工完毕,其依法应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因二被告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故二被告应对所欠原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核实,原某所完成工程造价为857401.07元,原某自愿表示扣除20%管理费,减去其已收取的308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某工程款金额为377469.98元。关于原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自2012年1月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自其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一建公司自认涉案2-8、2-9号楼是其公司承建,被告刘宝虎从其处承包工程,并且签有合同,但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应合同,结合原某提交的其与刘宝虎的通话录音、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依法推定被告一建公司将涉案2-8、2-9号楼转包给刘宝虎施工、刘宝虎将两栋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某施工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立忠工程款377469.98元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曹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被告刘宝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高晓文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家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