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殷和勇、殷勇平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殷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8日被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因传唤不到案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30日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4年12月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江西伟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虎山村境内的沪昆客专2#搅拌站场建工程,该公司授权宗某某为现场负责人。殷某丙和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等人系虎山村村民,以该工程在其村里施工为由,也想承接该工程并于2010年6月25日、6月26日先后两次阻止工地施工。2010年6月27日上午,宗某某(已判决)纠集蒋某某(已死亡)等数十人到2#搅拌站工地,准备与殷某丙和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等人斗殴,并在现场分发白手套、鱼叉。此时,殷某丙和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等人也到了现场,南昌县小兰派出所民警尚某某劝止双方未果。之后,殷某丙、殷某丁(已判决)和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等数十人持鱼叉、爆竹等凶器,于当天上午10时许,在搅拌站内与宗某某纠集的数十人,持鱼叉发生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宗某某方的邓某被刺伤致轻伤乙级,宗某某方的大众途锐汽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方与宗某某方已就民事方面达成谅解协议,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殷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因传唤不到案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殷某甲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殷某乙主动到南昌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伙同数十人持械与对方数十人持械聚众斗殴,且斗殴的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并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方与宗某某方已达成谅解协议,其行为已取得了对方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殷某甲第一次到案系被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虽第二次到案属主动投案,但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其第二次主动投案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殷某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殷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娄智伶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