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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挺胜、林阿英、梅传西、福鼎市点头福香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955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挺胜,男,住福鼎市。被告林阿英,女,住福鼎市。被告梅传西,男,住福鼎市。被告福鼎市点头福香茶厂,住所地福鼎市。经营者姓名梅传西,男,住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挺胜、林阿英、梅传西、福鼎市点头福香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克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挺胜、林阿英、梅传西、福鼎市点头福香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缪挺胜、林阿英、梅传西、福鼎市点头福香茶厂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60330130005929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茶叶;贷款月利率为10.98‰;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梅传西、福鼎市点头福香茶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缪挺胜发放了700000元贷款,但被告缪挺胜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另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0102.66元,本金及余息拒不偿还。被告缪挺胜、林阿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缪挺胜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阿英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缪挺胜、林阿英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但应扣除被告缪挺胜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的20102.66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6.47‰计算;复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借期内结欠的借款利息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6.47‰计算);2、被告缪挺胜、林阿英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3、被告梅传西、福鼎市点头福香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缪挺胜、林阿英、梅传西、福鼎市点头福香茶厂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缪挺胜、林阿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贷款报告、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缪挺胜、林阿英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元;同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缪挺胜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息,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梅传西、福鼎市点头福香茶厂为被告缪挺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缪挺胜发放贷款7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5、贷款还款凭证、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缪挺胜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另于2014年9月21日付息20102.66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余息。6、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缪挺胜、林阿英、梅传西、福鼎市点头福香茶厂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缪挺胜、林阿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被告缪挺胜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梅传西、福鼎市点头福香茶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月利率、还款期限、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可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5可证实被告缪挺胜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6可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经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缪挺胜、林阿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缪挺胜、林阿英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元;同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缪挺胜、梅传西、福鼎市点头福香茶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缪挺胜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按月利率10.98‰计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止,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梅传西、福鼎市点头福香茶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缪挺胜发放了700000元贷款,但被告缪挺胜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另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0102.66元,本金及余息未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李克左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挺胜、梅传西、福鼎市点头福香茶厂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缪挺胜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林阿英作为被告缪挺胜的配偶共同向原告申请本案借款,且又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阿英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缪挺胜现结欠原告贷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传西、福鼎市点头福香茶厂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依约应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原告主张四被告对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请求包括对逾期还款利息计收复利,由于逾期还款利息已具有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予以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如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显失公平。因此,对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挺胜、林阿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但应扣除被告缪挺胜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的20102.66元;另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6.47‰计算)。二、被告缪挺胜、林阿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三、被告梅传西、福鼎市点头福香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35元,由被告缪挺胜、林阿英、梅传西、福鼎市点头福香茶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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