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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文彬与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陈绍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彬,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陈绍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谢文彬。委托代理人贺健,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桃园新村75号。法定代表人刘灿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章。原告谢文彬诉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陈绍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彬的委托代理人贺健,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陈绍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镇江民资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深国投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10个月,月利率2.2%,由被告深国投公司用其所有的镇江市东方伟业广场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被告陈绍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因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1000万元,被告深国投公司仅支付了140万元利息,本金和欠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既不还本金也不付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深国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336万元(按月息2.2%自借款之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15日),之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陈绍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万元和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国投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经办人向原告借款行为没有得到本公司授权,本公司也未收到出借款项。且经办人可能涉嫌侵占公司资产构成经济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应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即使不符合移送条件或驳回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本公司实际发放贷款,原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如果能认定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但本公司已将22套房屋出让给原告,已抵偿了债务。4、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绍章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已向原告付过100多万元利息。其确实拿到原告出借的这笔款,是用汇票交给其的,汇票贴现后钱全部交给公司会计入账了。一部分钱用于公司,一部分钱公司借给其。签订22份房屋买卖合同就是为借款作抵押用。其认可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同意深国投公司代理人李敏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及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0张,每张100万元,汇票上有接受人陈绍章签收的日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1000万元。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对借款认可并加盖公章和签字,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5、律师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被告深国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借款合同上骑缝章与复印件不一致,无法判断真实性;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利息标准,对借款支付方式约定不明;手写内容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是指借款发生方式还是指返还方式约定不明;担保方式约定的网签担保方式实际上属于担保法所禁止的留质契约,应当认定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希望与被告陈绍章核实,每张票据的权利人没有反应为本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有待查清,汇票是背书转让还是提前贴现支付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借据上被告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借款借据所反应的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这笔贷款没有关联性,借据上写明的日期是2013年3月15日收到人民币现金1000万元,而交付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且提供的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9月14日,不可能在2013年3月15日交付1000万元现金。对证据5律师代理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虽然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有约定,但应以实际发生为条件,应当提供支付凭证及发票才能认定。被告陈绍章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同被告深国投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被告深国投公司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2份,证明其已将22套房屋出让给原告,已抵偿了债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真实存在的,也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实质是为借款1000万元及其利息进行担保。根据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仅仅对逾期还款时约定了被告自愿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并不是约定该房屋原告必须接受。如果约定必须接受也是无效,就成了抵押物到期归抵押权人所有。本案类似网签合同所发生的借贷关系,不应认为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借款合同。被告陈绍章对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为借款作抵押。被告陈绍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谢文彬作为甲方,被告深国投公司作为乙方,镇江民资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人)作为丙方,被告陈绍章作为丁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月息2.2%,支付方式为每个月15日前,如乙方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计付利息,直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采取以下形式,就乙方据本合同所应负的全部各项义务,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东方伟业广场001幢4层4007号的22套房屋销售给甲方,双方签订经政府房管机关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伍拾肆万零肆佰捌拾肆元整;丁方自愿担任乙方的保证人,对乙方依据本合同所负的全部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乙方因本合同所负的全部各项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第五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谢文彬,被告深国投公司、担保人陈绍章及居间人镇江民资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同时陈绍章作为深国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谢文彬将10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100万元计1000万元,交给陈绍章,陈绍章在10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共4张)上签字“原件已收,陈绍章,3.15”。同时,被告深国投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收到1000万元,并加盖公司公章及陈绍章签名。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140万元,原告对此认可。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被告未偿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深国投公司还本付息及担保人陈绍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万元。2015年4月16日,该所开出三张发票,每张10万元,共计30万元,付款人为谢文彬。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10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22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借款关系成立,债务是否已清偿。3、本案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深国投公司向原告谢文彬借款,由被告陈绍章担保,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文彬按约付款后,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深国投公司还本付息,要求被告陈绍章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2%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要求支付366万元。经核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为458.476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0万元,还应支付318.4766万元。关于被告深国投公司提出,借款经办人陈绍章未得到公司授权,且本公司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公司收到款项,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查,本案发生借款关系时,经办人陈绍章既是被告深国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借款的担保人,且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认可。故被告深国投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提出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深国投公司提出其已用22套商品房抵偿了债务,已不欠原告借款问题。因双方所签2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借款作担保,被告陈绍章对此亦表示认可。虽然2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但并非是所有权转移登记。该备案登记是防止被告深国投公司在债务未清偿情况下出售该房,具有阻止他人在房管部门购买之目的,以确保该房屋在其控制之下。签订合同和备案登记,并非是原告购买此房。因此,本案22套商品房是担保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被告深国投公司认为已用房屋抵偿了债务,不欠原告借款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深国投公司提出,被告陈绍章未经公司授权向原告借款,且将所借款项私用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及审理民事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问题的相关规定,就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涉及经济犯罪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认为借贷纠纷涉嫌犯罪的可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深国投公司认为陈绍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且曾向公安机关提出,但公安机关是以陈绍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侦查,并非以职务侵占犯罪侦查。职务侵占犯罪与挪用资金犯罪非同一法律关系,即公安机关对陈绍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没有立案侦查。且上述法律规定移送犯罪的案件适用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非适用职务侵占犯罪。即使被告陈绍章就本案借款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其侵占的是已经属于公司的资金,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性质的认定。故被告深国投公司提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深国投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及担保人陈绍章未履行担保义务,系违约方。且原告已经支出律师代理费,故被告深国投公司及陈绍章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综上,被告深国投公司向原告谢文彬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被告应当支付。被告陈绍章与原告谢文彬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深国投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陈绍章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文彬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318.4766万元(此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15日),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文彬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被告陈绍章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560元。其中,由原告谢文彬负担484元,由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陈绍章共同负担110076元(由被告负担的110076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