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刘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军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疑心重,经常与我争吵打仗。且将我父亲打伤。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地步,虽有过激行为,但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某甲(2014年7月16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原告提起诉讼离婚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