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买买提尼亚孜p巴柯与阿里木a买买提、沙雅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依明y那曼、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雅客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尼亚孜·巴柯,阿里木·买买提,沙雅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依明·那曼,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雅客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470号原告买买提尼亚孜·巴柯,男,维吾尔族。被告阿里木·买买提,男,维吾尔族。被告沙雅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视网络公司),住所地:沙雅县沙雅镇人民北路(广电局工作大楼)。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依明·那曼,男,维吾尔族。被告新疆好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雅客运支公司(以下简称好汉公司);住所地:沙雅县沙雅镇人民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阿布力肯木·司马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沙雅县人民南路6号。负责人:宋秀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买买提尼亚孜·巴柯诉被告阿里木·买买提、电视网络公司、依明·那曼、好汉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买买提尼亚孜·巴柯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准许原告买买提尼亚孜·巴柯对被告阿里木·买买提、、电视网络公司、依明·那曼、好汉公司、保险公司的撤诉申请。本案受理费2024.32元,减半收取为1012。16元,由原告买买提尼亚孜·巴柯负担。审判员 古丽菲叶.库尔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阿迪拉 . 吾守尔翻译刘海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