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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满执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振利与杜长华、杜俊兴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振利,杜长华,杜俊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满执字第169-2号申请执行人吴振利,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执行人杜长华,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泉州市。被执行人杜俊兴,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同上。吴振利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满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杜长华、杜俊兴偿还吴振利委托费用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529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2013)满执字第169、169-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委托满洲里市公物拍卖行对被执行人杜长华所有的坐落于满洲里市湖滨小区1号楼C区1单元102房产进行拍卖,经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吴振利同意以第二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220000元接受该房产抵债。申请执行人吴振利退给被执行人杜长华房屋差价款43203.75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满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长英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春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