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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韩乃亭、刘海莲与龚培良、缪兰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乃亭,刘海莲,龚培良,缪兰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211号原告韩乃亭。原告刘海莲。委托代理人王飞龙,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龚培良。被告缪兰珍。原告韩乃亭、刘海莲与被告龚培良、缪兰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乃亭、刘海莲(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龙、被告缪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乃亭、刘海莲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昆山心港湾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介绍,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拆迁安置所得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号楼XXX室及X号楼X号车库出售给原告。现款项已依约支付,房屋也已交付使用,而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房产登记及变更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号楼XXX室及善景园X号楼XXX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培良未作答辩。被告缪兰珍辩称:我同意为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过户手续,但是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经昆山心港湾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原告韩乃亭与被告龚培良就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号楼XXX室及善景园X号楼XXX号车库的买卖事宜签订订金协议,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为440000元,原告韩乃亭向被告龚培良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韩乃亭、刘海莲与被告龚培良、缪兰珍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韩乃亭、刘海莲向两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号楼XXX室及善景园X号楼XXX号车库;房屋总价为440000元;合同见证当天两原告需一次性支付4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房产证过户时付清;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从地方政府办理出来后15天内(以政府发放“两证”给被告的真实时间起计算)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等各项手续,办证、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同日,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对该动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韩乃亭、刘海莲将房款4000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龚培良、缪兰珍,两被告出具了收取购房款420000元的收据,并交付了涉案房屋及车库的钥匙。涉案房屋及车库由原告韩乃亭、刘海莲占有和使用至今。现因原、被告就房屋过户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为106.42平方米;涉案车库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为27.23平方米。涉案房屋及车库系被告龚培良、缪兰珍拆迁安置所得,产权现登记于被告龚培良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动迁户产权置换通知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订金协议、动迁房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账户明细、见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龚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龚培良、缪兰珍将涉案房屋及车库出售给原告韩乃亭、刘海莲,两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两被告亦交付了房屋及车库。现涉案房屋及车库均已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两被告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韩乃亭、刘海莲要求被告龚培良、缪兰珍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动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韩乃亭、刘海莲应当于房屋所有权过户时向被告龚培良、缪兰珍支付购房余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培良、缪兰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乃亭、刘海莲办理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号楼XXX室房屋及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号楼XXX室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二、原告韩乃亭、刘海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龚培良、缪兰珍购房款2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龚培良、缪兰珍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龚培良、缪兰珍负担。此款原告韩乃亭、刘海莲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龚培良、缪兰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乃亭、刘海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杭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