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与周洪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周洪坛,杜萍,XX宽,李春花,王文革,陈爱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北段3号。负责人沙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龙(特别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职工。被告周洪坛,农民。被告杜萍,农民。被告XX宽,农民。被告李春花,农民。被告王文革,农民。被告陈爱素,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金乡县支行)诉被告周红坛、杜萍、XX宽、李春花、王文革、陈爱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洪坛、杜萍、XX宽、李春花、王文革、陈爱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6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0月到2015年10月,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何一个成员的申请,向被告任何一个成员发放不超过60000元,总额不超过180000元的贷款,具体金额、贷款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为准。办理贷款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洪坛、杜萍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洪坛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农产品收购,年利率15.84%,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洪坛发放了贷款。到2015年4月28日,尚欠本金10330.67元、利息1143.2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洪坛、杜萍偿还本金10330.67元、利息1143.29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被告XX宽、李春花、王文革、陈爱素对上述债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洪坛、杜萍、XX宽、李春花、王文革、陈爱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周洪坛、王文革、XX宽三人共同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周洪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该协议同时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杜萍、陈爱素、李春花分别作为被告周洪坛、王文革、XX宽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其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0日,被告周洪坛向原告申请一年期贷款60000元,被告杜萍作为周洪坛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上签字。2013年10月26日,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与被告周洪坛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年利率为15.84%。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六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周洪坛的账号内放款6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到期。借期内被告周洪坛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到2015年4月28日,周洪坛结欠本金10330.67元、利息1143.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贷款单、贷款申请表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支行与被告周洪坛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金乡县支行与被告周洪坛、王文革、XX宽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周洪坛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周洪坛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洪坛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杜萍知悉并同意自愿偿还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文革、XX宽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爱素、李春花分别作为保证人王文革、XX宽的配偶,对王文革、XX宽担保的借款知悉并承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周洪坛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洪坛、杜萍、XX宽、李春花、王文革、陈爱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坛、杜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10330.67元、利息1004.1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本金10330.67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XX宽、李春花、王文革、陈爱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周洪坛、杜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韦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