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26岁。被告曾某甲,男,汉族,26岁。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结婚,由于婚前交往时间不长,婚后两人未建立深厚感情,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经常进出娱乐会所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2年5月23日在西昌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被告又找到原告,说自己已经与外面的女人断绝了关系,希望原告看着孩子还小的情面上,给自己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过亲属的劝解,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被西昌市戒毒所以吸食毒品为由拘留,原告又于2014年4月24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后撤诉,现起诉来院,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在2010年原告父亲单位集资建房,资金困难,曾向被告父母借款12万元,该款至今2015年4月以银行贷款利息结息应为36890.00元,这笔款原告及原告父母是同意归还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购家具、家电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曾涛所有,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曾某甲辩称,同意原告所提出的离婚,婚生女曾某乙(4岁)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我也同意。原告父亲单位集资建房,向我父母借款,但借了多少不是原告所说的12万元,具体数字我不清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举证: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3,(2014)西昌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已在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证据4,西公(河东)行罚决字(2013)193号西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曾某甲于2013年8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我不清楚。对证据4,是事实,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4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1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曾某乙(4岁),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西昌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9月18日,双方又在西昌市民政局复婚。2014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于2014年4月2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婚生女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但表示每月只支付600元抚养费给婚生女。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购家具、家电,原告庭审中明确自愿放弃,归被告曾某甲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曾某甲因吸食毒品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首次结婚后两年左右即协议离婚,后虽双方复婚,但复婚后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随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虽原告最终撤诉,但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已有一致意思表示,故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对于婚生女抚养费虽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但其未提供支持该费用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以被告陈述600元每月为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购家具、家电,原告庭审中明确自愿放弃,归被告曾某甲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所争议的,原告父亲单位集资建房向被告父母借款事宜,原告认可为12万元,并愿意支付利息36890元,但被告对借款金额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曾某乙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曾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履行方式: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婚生女曾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婚生女曾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购家具、家电归被告曾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曾某甲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该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