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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书梅、任小丽、郭苍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书梅,任小丽,郭苍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55号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书钦,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杨延伟,系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古俊森,系本单位职工。被告魏书梅,女,生于1959年12月26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任小丽,女,生于1952年4月13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郭苍洲,男,生于1962年7月25日,汉族,住唐河县。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唐河县联社)诉魏书梅、任小丽、郭苍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延伟、古俊森到庭参加诉讼,魏书梅、任小丽、郭苍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9日,我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向魏书梅发放贷款70000元,由任小丽、郭苍洲提供担保,借款使用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6‰。合同成立后,我社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至借款期满,魏书梅付息8198.4元,下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我社经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魏书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任小丽、郭苍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唐河县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①个人借款合同,②保证合同,③借款借据,④魏书梅承诺书,⑤任小丽、郭苍洲担保承诺书,⑥现金付出传票,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⑧贷款审批表,⑨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魏书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任小丽未答辩未提供证据。郭苍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与魏书梅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源潭信用社,借款人魏书梅;①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万元整,②借款用途粮食收购,还款来源经营收入及家庭其它收入,③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④贷款利率为月息9.6‰;同日,任小丽、郭苍洲与源潭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魏书梅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借款人栏、保证人栏分别签署魏书梅、任小丽、郭苍洲姓名加盖印章并捺指印。合同成立后,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其中,魏书梅于2013年元月8日付息8198.4元,下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唐河县联社经追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9日,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与魏书梅、任小丽、郭苍洲之间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依约向魏书梅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魏书梅亦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拖欠不还,引起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魏书梅;任小丽、郭苍洲为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义务不妥,综上,唐河县联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书梅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息9.6‰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8198.4元)。二、任小丽、郭苍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魏书梅、任小丽、郭苍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