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邑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曾洁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大邑道源圣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7月9日被告人曾某与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从事总台接待工作,2013年6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曾某主要从事人事工作。2012年至2013年9月期间,曾某在大邑道源圣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人事工作,包括为该公司在职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在此期间,曾某收取第一类非公司员工廖某、杨宗某、杨建某、肖某某、胥某某、陶某某,胡某某7人现金;收取第二类公司在职员工杨某、邓某、陈某、李某某4人现金;收取第三类已从公司离职员工石某某、胡某2人现金,并以上述人员均系公司在职员工的名义,帮其购买社会保险。在此期间,曾某共计占用公司资金108366.73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曾某将占用的公司资金全部退还,并取得了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据、收条、报案材料、委托书、道源圣城社保人员问题名单、购买社保发票、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名单、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入账通知单、谅解书、离职手续移交清单、考勤表、企业资质材料、银行卡明细查询,证人杨某、杨宗某、陈某、邓某、肖某某、陈某、杨某、李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石某某、胥某某、代某的证言,曾某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曾某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位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处罚。案发后,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曾某将占用的资金全部退还给大邑道源圣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