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晏凤枝与叶敏、被告财保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凤枝,叶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晏凤枝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叶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58986-0。(以下简称财保罗田支公司)负责人何翅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后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晏凤枝诉被告叶敏、被告财保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荔、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凤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叶敏,被告财保罗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后龙、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凤枝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叶敏驾驶鄂J7Z7**号小客车自凤山镇南门大桥往桥头建行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行至桥头建行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晏凤枝骑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晏凤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晏凤枝伤后经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相关损失赔偿协商未果。被告叶敏驾驶鄂J7Z7**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保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晏凤枝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叶敏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368.59元,被告财保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晏凤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晏凤枝、被告叶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敏驾驶鄂J7Z7**号���客车在被告财保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三、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中被告叶敏负全部责任;被告叶敏驾驶鄂J7Z7**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保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原告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嘱单、住院志。拟证明原告晏凤枝的病情、全休时间、医疗费用、护理等费用的计算依据。证据五、雷质纯工资发放证明。拟证明原告晏凤枝护理费损失为每日269.23元。证据六、原告晏凤枝居住证明、房产证、结婚证、工资表等。拟证明原告晏凤枝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计算。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晏凤枝所花交通费用2183.50元。被告叶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叶敏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议,并且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也没有送给叶敏。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敏向原告晏凤枝垫付了费用13500元。被告叶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叶敏为原告晏凤枝垫付费用13500元。证据二、被告叶敏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叶敏系合法驾驶。被告财保罗田支公司辩称,1、被告叶敏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故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原告晏凤枝在诉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晏凤枝损失无从核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被告财保罗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敏对原告晏凤枝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不应认定被告叶敏负全责但,且该责任认定书被告叶敏没有签收;对证据四、五、六��七中的相关费用计算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财保罗田支公司对原告晏凤枝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叶敏的陈述,被告叶敏不应负全责;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晏凤枝提供的证据有部分费用是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两份病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休息认定时间明显违反医疗常规,全休时间明显过长;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合法登记手续,无法证明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而且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提交的工资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雷质纯的实际工资收入,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其工资远远超出护工人员工资标准;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且与治疗时间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晏凤枝,被告财保罗田支公司对被告叶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晏凤枝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及被告叶敏的证据一、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据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晏凤枝提交的证据三(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晏凤枝提交的证据四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晏凤枝提交的证据五虽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晏凤枝护理人员工资依此为计算标准;原告晏凤枝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晏凤枝受伤住院治疗,其交通费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晏凤枝骑自行车自罗田县凤山镇桥南大桥往桥头建行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行至桥头建行路段时,与同向被告叶敏驾驶的鄂J7Z7**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晏凤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晏凤枝受伤后当即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用去治疗费15944.65元。入院诊断为:1、左侧3.4肋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颞部囊肿。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月20日复查诊断为:1、胸外伤:左侧3.4肋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敏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晏凤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鄂J7Z7**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保罗田支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敏向原告晏凤枝垫付费用1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晏凤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晏凤枝理应获得���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晏凤枝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的医疗费为1594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46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资质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算为准,本案原告住院46天。故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620.64元。(28729元/年÷365天×46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90元(15元/天×46天),并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需加强营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本院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90天+30天)。原告要按城镇居民中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准,其误工费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83.50元,但该票据中有部分形式不合法,但原告受伤住院,其交通费用是必然会产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用为1800元。以上原告晏凤枝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00.4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敏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晏凤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财保罗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罗田支公司作为鄂J7Z7**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凤枝经济损失27855.79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7855.79元)。晏凤枝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944.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敏已垫付款1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晏凤枝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叶敏。二、驳回原告晏凤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彭 萍审判员 高志兰审判员 曹 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