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诉王世荣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王世荣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负责人李鸿梅。委托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荣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被上诉人王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王世荣为发动机号A10S2D60254号东风EQ5311JSQF随车起重运输车(车牌号为云E240**)向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合计交纳保险费5545.72元,该保险属于特种车辆的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死者高林金受雇于吴灿林,在禄丰县城新禧大街和金源街交叉路口东侧吴灿林的建房工地上施工。聘请了驾驶员李学峰为其驾驶云E240**号随车起重货车,该起重货车在吴灿林的建房工地运送建材。2014年9月19日中午13时许,李学峰驾驶该车运送建材到吴灿林建房工地后,高林金上车协助卸货,在捆绑轻质隔墙板卸货过程中,被该车起重吊臂回位吊钩击中坠落掉下地面受伤,经送禄丰县人民医院和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在治疗过程中王世荣为死者高林金垫付了医疗费用2820.57元。事故发生后,王世荣向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报了险,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认此事故是交通事故。同时其他行政部门也未对此次事故作出过认定。2014年9月25日,死者高林金的妻子李保芬、儿子李春、母亲高凤芬(均为甲方),死者高林金的雇主吴灿林(乙方),工程承包人曹福海(丙方),以及王世荣(丁方)、司机李学峰(戊方),几方在禄丰县金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当事人各方对高林金在云E240**号货车上捆绑材料时被吊钩击中并坠落于街面地上受伤后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二、乙方吴灿林一次性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包含但不仅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费等全部相关费用)15万元。乙方另外补偿死者母亲、妻儿2万元,合计17万元。该费用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从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转账给甲方。三、丙方曹福海不承担责任。四、丁方车主王世荣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包含但不仅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费等全部相关费用)15万元。该费用于本协议签订当日转账给甲方在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账户。死者高林金在禄丰县医院的医疗费1676.59元和在昆医附二院的医疗费1143.98元由王世荣承担。五、戊方驾驶员李学峰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包含但不仅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费等全部相关费用)30000元,该费用于本协议签订当日转账给甲方在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账户。六、甲方收到以上款项后,须立即上昆明将死者尸体搬运回家按政策安葬。所发生的全部后事处理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七、此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就此一次性了断,一次性解决。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乙、丙、丁、戊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此事各方永不再追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本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该协议中,死者高林金因违反安全操作规则,自行承担30%的责任;雇主吴灿林承担30%的责任;机动车王世荣一方承担40%的责任(含驾驶员李学峰承担的部分)。协议签订后,协议当事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申请要求确认上述协议的法律效力,经法院审查,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作出了(2014)禄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天向死者高林金的妻子李保芬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李保芬出具了收条,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吴灿林支付人民币17万元,王世荣支付人民币15万元,李学峰支付人民币3万元。合计35万元。收款人李保芬。后王世荣向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因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拒赔,王世荣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世荣向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并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世荣已向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也应履行相关的保险责任。对于本案发生的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认此事故是交通事故,同时其他行政部门也未对此次事故作出过认定或处罚等,根据意外事故的定义,此次事故符合意外事故的范畴。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是本案中所涉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性质为商业保险,故应当依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次意外事故中死者高林金是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原审认为,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的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车辆上其他人员之外的受害方。本车上其他人员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被保险人允许驾驶车辆的合格驾驶员、被保险车辆上的同乘、搭乘者。本案死者高林金系在被保险车辆车斗中进行装卸作业的工人,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对本车上其他人员界定的范畴。故本次意外事故中的死者高林金应属于第三者的范畴。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王世荣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王世荣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审认为,2014年9月25日,死者高林金的妻子李保芬、儿子李春、母亲高凤芬、雇主吴灿林,工程承包人曹福海、车主王世荣、司机李学峰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可撤销的情形,同时还经法院进行过司法确认。故根据该赔偿协议和收条,王世荣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金额应为152820.57元,其中支付给了死者高林金家属的金额为15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820.57元。对王世荣提出驾驶员李学峰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金额30000元是由其支付的主张,因王世荣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李学峰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可以确定王世荣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152820.57元,而该损失数额并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依约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世荣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52820.57元。二、驳回王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承担,因王世荣已预交,现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王世荣。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王世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王世荣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来认定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王世荣购买的保险为一般车辆保险而非特种车辆保险,且本案死者高林金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而是车上人,故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世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该保险属于特种车辆的保险”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只是一般车辆保险。对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是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未参与,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二是该协议对损失部分的认定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世荣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评述,对无异议的其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是否应当理赔王世荣赔偿给死者的费用?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各2份,欲证明特种车辆保险与普通车辆保险的区别。经质证,被上诉人王世荣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王世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王世荣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被上诉人王世荣作出赔偿后,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世荣要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来认定责任、被上诉人王世荣购买的保险为一般车辆保险而非特种车辆保险,且本案死者高林金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而是车上人员,故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就本案死者高林金身份来说,他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本车上人员,其在卸货过程中被保险车辆起重吊臂回位吊钩击中坠落掉下地面受伤死亡,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范畴。其次,根据意外事故的定义,本次事故符合意外事故的范畴,故双方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确定权利义务。第三,本案机动车辆购买的是一般车辆保险还是特种车辆保险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在被上诉人王世荣购买保险时凭其具有的专业知识应当知道本案车辆有特殊性能还向被上诉人王世荣承保,且无证据证明其承保时已向投保人说明特种车辆需要购买的险种、免责事项和注意事项,故本案投保的是一般车辆保险还是特种车辆保险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依约理赔。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