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赫法指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常智申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常智,威宁县恒达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赫法指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罗常智,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吉祥路64栋9号。身份证号码:520102194712172010。被执行人威宁县恒达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二塘镇大洪山,组织机构代码:78017078-X。法定代表人贺进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威宁县人民法院(2011)黔威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执指函字第2号指令执行函,责令被执行人威宁县恒达洗煤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威宁县恒达洗煤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贵阳金穗支行的存款579674.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岳朝宏审判员  李宏伟审判员  陈敬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