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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先进诉冯彦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进,冯彦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赵先进,男,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彦宾,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赵先进诉被告冯彦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进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冯彦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先进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赵先进(乙方)、被告冯彦宾(丙方)和代中涛(甲方)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建设陈庄豆腐营新村,其中甲方属虚设单位,不参与经营管理和分红,只承揽该建筑工程,被告冯彦宾无息投入全部建筑工程用款,售房款全部存入被告账户,房屋建成售出后,原、被告按原告3被告7的比例分配利润。协议生效后,被告注入建设项目资金110万元。2009年12月份预售房48套收款229万元依约定全部存入被告账户。2010年4-5月份,工程因缺少资金,原告让被告继续投入,被告单方违约分文不投,造成在建工程停工,致使原告从开封某担保公司高息贷款300万元,重新启动建筑工程。2010年7月底,被告以其投资款110万元系其贷款且已到期为由,要原告把他投入的110万元先暂时抽回,他保证七天内再带回500万元投入本建设项目。原告便往被告的账户上汇款100万元,另外付给被告2万元现金,共计给被告102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给的102万元后,连同收的预售房款229万元,共计331万元全部带走,之后再见不到被告。被告抽回已投资金,并表示不再投入资金,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属被告单方解除协议,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除掉被告抽回已投资金110万元,被告带走原告221万元,该221万元应属民间借贷性质,被告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之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221万元并赔偿因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所签协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冯彦宾辩称:被告冯彦宾与原告赵先进和代中涛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预售房款200多万元存入被告的银行卡上,但具体存入多少数额是会计经手,被告不清楚。当时工地的投资是由被告投资和收售的预售房款,被告的会计与原告的会计进行了账目交接和清算,后来被告将协议收回,解除了协议。原告的诉讼是以欺诈为目的的虚假诉讼,102万元是在原、被告解除合约后原告给被告的利润分成。被告未带走原告的售房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杞县人民法院(2012)杞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为,2009年10月12日,原告赵先进(乙方)、被告冯彦宾(丙方)和代中涛(甲方)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三方合作开发陈庄豆腐营新村。协议约定:项目占地面积约为15318平方米(约23亩),项目总建筑面积大约为66000平方米,规划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甲方将属于其名下的位于杞县陈庄豆腐营村的土地无偿提供给乙、丙两方共同开发豆腐营新村,甲方承接该项目的建设工程,不参与乙、丙方对该项目建设销售后的利润分成及对房屋进行销售,开发建设的后期施工建设由丙方注入资金,乙方负责协调施工现场的周边关系,排除项目周边单位和居民对该开发建设工程的干扰,保证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该项目建成后,房屋销售价格由乙、丙双方共同协商作出并以甲方的名义出售,购房款全部打入丙方的账户。乙、丙确定该项目分配利润比例按竣工项目总量,在丙方收回建设项目投资后,按该项目最后产生利润的三、七比例方案分成,其中乙方占利润的三成,丙方占利润的七成。三方签订协议后丙方注入资金11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预售房款229万元全部打入被告账户,工地上的一部分开支从预售房款中支出,支出数额不详。2010年8月份因工程建设资金紧张被告给原告要102万元,称其投入项目的110万元系借别人的,将借款还上再借,争取带来更大资金投入,原告给被告102万元,被告将其账户上的预售房款余额和原告给的102万元全部带走,之后被告未再向工地注入资金并不再回工地。因工程建设资金紧张,原告贷款300万元用于开发项目建设。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审理后以双方未结算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发回重审查明杞县陈庄豆腐营新村于2009年开始建设,2010年8月10日赵先进汇给冯彦宾1000000元,另给冯彦宾现金20000元,至此之后冯彦宾回家不再参与投资和建设。赵先进负责投资和建设,现在楼房已竣工。经查冯彦宾在中国银行杞县支行开设一个账户,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共存入资金4111210元,支取资金2564160元,下余款为1547050元,冯彦宾将该款带走。原告另提交杨高丽保存的会计王露交其保管的收入、支出汇总,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2日止,购房合同签订39套,收入2292595元,支出412227.4元。冯彦宾称由此可以证明售房款有支出,原告诉称不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杞县公安局对冯彦宾、代中涛、赵先进、王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并订立有合伙协议,原、被告之间应属合伙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产生分歧,不再投资,解除了合伙关系,原告认为属被告单方解除合伙协议,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中未约定退伙方式,从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合伙协议,原告又主张被告退还预售房款,故从双方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应为结束。合伙关系结束后,双方应协商解决散伙事宜,被告辩称其投资款和预售房款已全部投入到工地项目,但其带走的银行卡中的存款1547050元和20000元现金,表明其银行卡中的款未全部用完。除被告的投资款1100000元,下余款447050元和20000元现金,合计467050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020000元是合伙协议解除后原告给的利润分成,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带走22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被告全部退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退伙不再投资,合伙关系结束,原告自己借贷款用于工地建设,被告未参与盈余分配,故原告应承担借贷的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彦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赵先进预售房款467050元。二、驳回原告赵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0元,由原告赵先进负担19280元,被告冯彦宾负担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审 判 员  刘献和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