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与周清模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周清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金元街县政府机关职工宿舍大院。负责人吴扬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勤,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清模,男,生于1948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军华,男,生于1956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委托代理人任常松,男,生于1948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回马镇。上诉人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因与被上诉人周清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吴杨文,被上诉人周清模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军华、任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02年1月1日,大英县政府办、经济体制改革办、档案局和统计局与被告周清模签订《聘用协议》一份,聘用被告周清模为大英县政府机关职工宿舍大院(即府院小区)门卫安全值班员。《聘用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工作职责包括24小时门卫值班,楼梯、栏杆、扶手、天棚、院坝等的保洁,花草树木整修,信函收发等,并由大英县政府办每月支付被告周清模工资350元及每年600元的奖金。《聘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周清模就未再与上列四部门签订书面聘用协议,但其仍然在该小区从事门卫安全值班员的职责,并领取工资至2013年3月。从同年4月起,未领取到工资。2013年2月,府院小区业主物管会通知被告周清模解除聘用关系。同年3月25日,府院小区因打造建设示范小区,重新选举了业主物管会成员。在同年12月12日,该业主物管会再次向被告周清模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解除聘用关系,搬离门卫值班室并办理移交工作。由于被告周清模以原告未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为由,至今未办理移交。另查明,原告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至今未依法登记备案。原审裁定认为,被告周清模与大英县政府办、经济体制改革办、档案局和统计局四部门签订《聘用协议》后从事县政府机关职工宿舍大院(即府院小区)门卫安全值班员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在该协议期限届满后,《聘用协议》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继续签订书面的聘用协议,但事实上被告仍在继续履行原协议约定的义务,上列四部门也未提出异议,仍然按约定方式支付被告工资,《聘用协议》期限届满后期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直接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其无权解除四部门与被告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筹建业主委员会过程中其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业主��员会并进行备案,且被告提供有一定证据证明原告未依法选举成立。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周清模腾退小区门卫值班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周清模与大英县府办、经济体制改革办、档案局和统计局四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事实相悖。四单位2002年1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2007年期满后,合同即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2007年合同履行完毕后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际上是四单位在县府机关职工宿舍的各住户出资与被上诉人形成口头劳务关系。上诉人递交了46户住户从2007年起至2013年交纳物管费的清单。上诉人才是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主体而不是四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以合同相对性认定上诉人无权解除口头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裁定认定四单位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至今与事实相悖。小区物业管理由业主代表管理过渡到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依法成立,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3.业主委员会合法成立。根据大英县委、县政府打造物业小区的规定,上诉人提供了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相关会议议程、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府院小区业主议事规划到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小区所在社区居委会备案,并将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公示在小区大门墙上,同时还张贴了相关公约。一审裁定以上诉人未经选举产��而认定主体资格不适格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清模答辩称,上诉人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于2002年与四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作为政府机关职工宿舍大院门卫安全值班员,工资由四单位定额包干支付。合同至2007年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但答辩人仍在该机关职工宿舍作门卫工作至2013年3月,之后未领到工资。上诉人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未经过依法选举产生,亦未向相关部门备案,其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裁定认定的“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至今未依法登记备案”之外的其他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大英县府院小区��主物业管理委员于2015年1月在大英县蓬莱镇转轮社区居民委员会备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业主委员会的名单以及该物业管理委员会已在所在社区备案的证明。一审法院裁定以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谭生斌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李吉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