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瓦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含山县。被告人司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施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司某酒后驾驶皖Q×××××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105线由清溪镇驶往亚欧陶瓷厂,在该厂门口与门卫发生纠纷,门卫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处置时发现司某有酒驾嫌疑,随后将司某带至含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2014年12月24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司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司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司某庭审中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材料、机动车查询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血样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实施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证人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现场勘察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司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