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马阿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玉和,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阿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左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后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曾经去张家港打工十多年,直到2013年儿子订婚才回本地生活居住。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是在1988年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原告诉称其对家庭不负责、对原告恶言恶语、拳脚相加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曾经去张家港打工,直到2013年回到本地生活居住。2015年3月,原告以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暴躁为由于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须以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多年,所生儿子已经成年,在共同抚养孩子成长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年来因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双方沟通较少,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玥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