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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秦家育与吕德刚、唐光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家育,吕德刚,唐光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秦家育。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丹蕾,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德刚。被告唐光媚。原告秦家育诉被告吕德刚、唐光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家育的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德刚、唐光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家育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秦家育与被告吕德刚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德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付;以其所拥有的座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XX号1栋A座X层XX号房作为抵押,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其承担。2013年3月9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吕德刚,随后即立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吕德刚催促归还借款,但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吕德刚与被告唐光媚系夫妻关系,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他们应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吕德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律师服务费3700元(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的率四倍,自2013年3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8日,直至清偿完毕);二、被告唐光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德刚、唐光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吕德刚(乙方)与原告秦家育(甲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付,乙方自愿将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大学东路XX号1栋A座X层XX号房作为抵押担保,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双方如因协商不成,甲方诉至法院,由此产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名下账户支取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认可收到秦家育人民币50000元现金。因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多次催还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3日与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5)三力民代字第15-8号,委托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由该所指派黄超信律师、农丹蕾实习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负责具体事宜,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律师费3700元。随后同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被告吕德刚与唐光媚于197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德刚与唐光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吕德刚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取款凭证、收据相互佐证证实,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吕德刚出借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息5%,已超过现行法律对利息利率保护幅度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吕德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出借之日起即201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唐光媚与吕德刚于197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在两被告未作抗辩或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债务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光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德刚应向原告秦家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吕德刚还应向原告秦家育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被告吕德刚应赔偿原告秦家育律师代理费损失3700元;四、被告唐光媚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71元,由被告吕德刚负担;此款原告秦家育已预交,被告吕德刚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唐光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