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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毛某甲诉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毛某甲,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钢强,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毛某甲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彩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雄武、周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恋担任记录。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隐瞒了其已做节育手术,不能再生育的事实,致使原告心理上无法接受。婚后,原、被告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独自离家出走,甚少与家中联系。2013年7月18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未回家,甚至音信全无。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毛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婚姻关系;2、(2013)桑法民一初字38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3、对林某甲、向某甲、林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双方分居未在一起生活达两年多之久;4、桑植县长潭坪乡林家堡村、桑植县白石乡岩路村开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罗某甲自2012年11月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被告罗某甲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通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2年11月14日,被告以务工为由独自离家外出,具体地址不详。2013年7月1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被告罗某甲一直没有回家,也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执意要离婚,不同意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有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而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被告已分居达两年多之久,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彩红人民陪审员  王雄武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