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磊、葛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陈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磊,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磊、葛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楼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6日18时许,钟杨(在逃)在岳阳市新路口遇见方某后,以方某和刘某(另案处理)的叔叔胡某在打牌时“出老千”为由,将方某带至岳阳楼区金色大典茶楼一包厢内。期间,钟杨打电话召集刘某前去帮忙,刘某又邀集被告人陈磊、葛某、郭某(另案处理)、“华华”(姓名不详、在逃)等人赶至金色大典茶楼。在茶楼包厢内,钟杨、刘某以及被告人陈磊、葛某等人对被害人方某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陈磊对被害人方某多次殴打,被告人陈磊等人的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方某右耳鼓膜穿孔。被害人方某在钟杨、刘某以及被告人陈磊、葛某等人的暴力威胁下,被迫当场拿出2万元现金交给刘某,另向刘某出具一份调解书,表示还欠胡某8万元。事后,刘某将2万元赃款分给钟杨以及被告人陈磊各3千元,分给郭某和被告人葛某各400元,剩余赃款被刘某挥霍。同年8月18日,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葛某被广州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抓捕归案。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磊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磊、葛某的户籍资料;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广州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关于被告人葛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方某在被告人陈磊、葛某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调解书复印件;证人胡某、刘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磊、葛某的供述和辩解;巴陵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0613号关于被害人方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人刘某、郭某对被告人陈磊、葛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磊、葛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方某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葛某上诉提出自己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葛某于2014年8月16日18时许,伙同原审被告人陈磊等人对被害人方某进行殴打并抢得方某现金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与原审被告人陈磊等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磊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葛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磊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为从犯,并对其进行减轻判处,处理适当,其上诉提出请求本院再予以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伟辉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