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多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彭涛与潘小冬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滔,潘小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多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彭滔,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潘小冬,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彭滔诉被告潘小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滔、被告潘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滔诉称,2014年6月27日,二道洼村民杨立军家建房子,叫我和被告潘晓冬二人到他家帮忙,因当天压芭,中午杨立军在家中招待大家吃饭,饭后我乘坐被告开的农用车,和他一起去给杨立军家拉土,车行驶到联邦物流园区大道与信息路交叉口时,因被告饮酒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到北侧路面下,造成我二人受伤,车辆损失的事故。当时我的伤情较为严重,被送往多伦县医院紧急治疗后,于当日转往张家口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我为下颌骨开放性骨折、软组织损伤、牙龈撕裂、右踝关节和膝关节擦伤、脑震荡,并对下颌骨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5天后回家休养,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6065.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我是乘坐被告潘小冬的车受伤,被告潘小冬应当对我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065.25元,误工费4920.00元(60天×82元),护理费2525.00元(101.00元×25天),伙食补助费1250.00元,交通费945.00元,营养费1250.00元,以上合计56955.25元。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2.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由被告负全责。2、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酒后驾车。3、张家口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4、张家口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在二五一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当庭核算医疗费用合计45254.74元,其中有4286.00元是收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看病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942.00元。被告潘小冬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去多伦县医院检查费用1800.00多元是我给付的,票据在我这,去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是我母亲跟着去的,当时交了3000.00元的住院押金,费用票据在原告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我认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之外我不予认可。被告潘小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4时30分,被告潘小冬驾驶无牌照五征牌三轮农用车,沿多伦县联邦物流园区大道与信息路交叉口时,因被告饮酒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于交叉路口北侧路面上,造成一起彭滔、潘小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以多公交认字(2014)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小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遵守道路通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分析研究认定潘小冬过错较重,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彭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多伦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4年6月28日在张家口市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救治,治疗2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彭滔伤情为1、下颌骨开放性骨折、2、软组织损伤、3、面部擦伤、4、3II度松动,5、右踝关节擦伤、6、左膝关节擦伤、7、脑震荡,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小冬为原告支付3000.00元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多公交认字(2014)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该起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的多公交认字(2014)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小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遵守道路通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分析研究认定潘小冬过错较重,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彭滔无责任。本院认为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潘小冬应按该责任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数额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要求医药费46065.25元(庭审中原告核实数额为45254.74元),经本��核对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应为40993.27元。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920.00元(60天×82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60天,原告住院2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以外的天数,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在此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50.00元。3、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525.00元(101.00元×25天),伙食补助费1250.00元(25天×50元),营养费1250.00元(25天×50元),经本院对上述各项核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945.00元,经本院核对应为390.00元,在本案中本院没有支持原告提交的手撕票金额,因为这些票据没有日期、车次、始发站等相关信息,对于原告提交的与就医时间不符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在此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48458.27元。本案中被告潘小冬为原告彭滔支付医疗费3000.00元,应该在被告潘小冬应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3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五项、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赔偿给原告彭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交通费等各项合计45458.27元(已经扣除被告潘晓冬支付的医疗费用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0元、减半收取370.50元,由被告潘晓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庆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奕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