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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黎富强与湖南安保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富强,湖南安保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黎富强。被告湖南安保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伯良。委托代理人杨承。原告黎富强诉被告湖南安保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蜜纯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晓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富强、被告安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富强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至2013年3月18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劳动保险,于2013年3月停止办理。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只交纳了社会劳动保障金,并且社会劳动保障金是由双方各负责一半费用(见《证据4解聘后的若干问题》第一条),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原、被告进行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四个月工资128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处工作期间,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主动找原告要求解聘其工作与职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1200元。原告负责被告单位承接的鹏鑫公寓小区的智能化弱电系统安装工程管理工作,现工程已经验收完工,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给予原告节约材料利润分配提成,原告一共为被告单位节省材料价值89600元,相据双方协议五五分成,原告应得44800元人民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00元(3200元/月×3.5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节约材料提成费用44800元。被告安保通公司辩称:一、针对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于2013年3月份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停止为其缴纳社保,原告系由于自身原因离职。被告不需要给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仲裁时效;二、关于工资,在原告2013年3月份离职前,被告都已经按时为其发放工资,之前被告的工资发放不是很正规,有时通过银行转账,有时发现金,通过银行流水无法完全体现出来;三、关于支付原告管理节约材料提成问题,这个涉及到所谓的口头约定。当时公司为了鼓励员工为公司创造利润和价值,在年终时会给予员工奖励,这是酌情考虑的,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拿到工程验收报告后才能进行结算,原告所诉工程没有验收公司无法进行核实是否节约材料。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完成量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自己提出的费用没有和被告达成共识,就用仲裁或诉讼这种方式来处理。被告不存在任何过失,没有违反劳动法。原、被告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了,所以被告不会给原告进行管理节约材料提成的核算。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三点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富强于2010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工程部经理,2013年3月18日,原告黎富强在解聘书上签名,离职原因是“自身原因”。2014年12月30日,原告黎富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鹏鑫公寓劳务承包施工费65693元,增加劳务承包施工费12120元,劳动保障保险费用17000元,经济补偿金3200元,材料成本节省费用49350元,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做出(2015)岳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黎富强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9日,原告黎富强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安保通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12800元、经济补偿金11200元、节约材料提成费用44800元。仲裁委于2015年2月12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解聘书、员工档案、新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入职手续清单、个人参保情况、荣誉证书、关于解聘后的若干问题、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岳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黎富强诉请被告安保通公司支付节约材料提成费用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予以驳回,原告黎富强诉请被告安保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超过仲裁时效予以驳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节约材料提成费用,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受理。原告诉请求被告安保通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已经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事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富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黎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