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35-2号原告大荔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大荔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马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朱西江、殷雪雪,系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武功县。委托代理人秦文、雷伟,系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陕A×××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予以扣押,现因本院准许原告撤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某某陕A××××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扣押。审 判 长 赵永义审 判 员 周世广人民陪审员 路万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