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王山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山民,李建,王淑娟,单洪民,张纪爱,公付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刚,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行长。被告王山民,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建,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淑娟(被告李建之妻),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单洪民,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纪爱(被告王山民之妻),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公付春(被告单洪民之妻),女,196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王山民、李建、单洪民、张纪爱、王淑娟、公付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刚、被告李建、被告王淑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山民、单洪民、张纪爱、公付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山民于2014年7月3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80000元,2015年7月2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8916318,按照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李建、单洪民、张纪爱、王淑娟、公付春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王山民欠我行借款利息达5个月之久,共欠息10156.05元,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完毕还款的义务,现仍结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六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辩称,担保属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是我本人签的字。我于2013年7月12日向沂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在暂时没有钱偿还,愿意待经济周转过来后尽快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淑娟辩称,担保属实,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上是其本人签字,现在暂时没有钱偿还,愿意待经济周转过来后尽快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山民、单洪民、张纪爱、公付春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王山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山民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18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04891631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月利率11.0000‰。2013年7月12日李建、单洪民、张纪爱三被告自愿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上三被告对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王山民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形成的最高余额234000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8日,被告公付春、王淑娟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并承诺对被告王山民在原告处办理金额180000元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王山民发放借款180000元。被告王山民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原告沂水农商行虽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但六被告仍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还款第一款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六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合同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五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王山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建、单洪民、张纪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公付春、王淑娟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山民在原告处办理金额180000元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六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至今逾期拒不支付利息,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之约定及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五款约定,认为六被告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系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之行为;原告与被告王山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金融借款合同的主合同,被告李建、单洪民、张纪爱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单洪民、公付春(被告单洪民配偶)、李建、王淑娟(被告李建配偶)向原告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系金融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及担保补充条款,被告王山民主合同违约,导致被告李建、单洪民、张纪爱、公付春、王淑娟从合同及担保补充条款当然违约,对于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山民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建、单洪民、张纪爱、王淑娟、公付春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单洪民、张纪爱、王淑娟、公付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山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单洪民、张纪爱、王淑娟、公付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刘京军人民陪审员 张德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