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襄阳凌霄模具有限公司与恩施市宏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凌霄模具有限公司,恩施市宏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099号原告襄阳凌霄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工业园邓曼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7212-0.法定代表人张同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辉、魏连成,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宏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高桥坝村*组。注册号422801000006934。法定代表人孙正科,总经理。原告襄阳凌宵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恩施市宏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永国、吴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凌宵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凌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市宏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宏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襄阳凌宵公司申请调解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常年有模具及配件购销往来。2012年11月,经双方对帐,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5860元,冲抵被告返回的部分模具折款33000元,被告尚欠192860元。对帐后,至3013年5月,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模具,总金额为461650元,被告于后支付了348030元,尚欠113220元。加上对账的欠款,被告欠货款共计306080元。被告在2012年10月的合同中承诺,货款在2013年5月前付清,但被告违约至今未付清。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货款本金306080元及利息损失(暂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至按年利率6.15℅计算)28236元,共计334316元。被告恩施宏基公司未予答辩称,亦未予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水泥制砖模具及配件买卖常年具有经营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制砖模具及配件。其间,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订立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有如下内容:因考虑定作人实际困难,双方协商,由定作人于2010年11月20日一次性付款合同的90℅¥162000作为提货款。承揽人于12月10日之前将货物发出。(定作人发回中框,不能作为合同定金,是为缓解定作人困难,承揽人欲为其代销约友好行为,可作价¥33000.00元,在合同执行后,在提货款中冲抵)。2012年10月15日,双方为往来进行对帐,原告向被告传真送达了《对帐函》,上载如下主要内容:现贵公司截至2012年9月30日尚欠我公司货款¥225860元(大写:币贰拾贰万��仟捌佰陆拾元整)。如相符请盖章确认,若不相符请注明贵公司账目数据。被告公司于同年11月2日以传真方式回复,在该《对帐函》“如相符请盖章确认”栏中,由其法定代理人孙正科署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在“若不相符请注明贵公司账目数据”栏中,注明有“模具未抵”的字样。后,被告未予支付该货款。2012年10月11日,双方订立《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二条约定,定作物为“新制总成”、“夹装框片及码垛机夹片”,数量为各一套,价格合计为200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因考虑定作人实际困难,双方协商,由定作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0000.00元,提货支付¥50000.00元,余款及以前所欠老款于2013年五月份前付清。对本合同,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00000元,欠货款100000元。此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矿产品供销合同》。其中,被告对各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作如下认可:2012年11月21日订立的合同价款为4800元(发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了4480元,欠320元;2012年12月13日订立的合同价款为42000元(发货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被告履行完毕;2013年3月5日订立的合同价款为200000元(发货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被告支付了189900元,欠10100元;2013年4月22日订立的合同价款为12050元(发货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被告履行完毕;2013年5月7日订立的合同价款为16800元(发货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原告只向被告提供了2800元的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欠2800元。前列各合同供货价款合计为2616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48430元,欠货款132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根据2010年10月19日的合同,折价抵减货款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函》,以及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和送货单、银行帐户明细等证据,能够清楚地证实原告的供货事实及被告差欠货款306080元的事实。被告在接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提出抗辩。故,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其所接收的货物支付价款。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于审理中自愿抵减货款3300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抵减后,被告应当支付下欠货款30608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由此产生的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请求均按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请求均自2013年6月1日起算。在2012年10月11日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余款及以前所欠老款于2013年五月份前付清”。经审查,其他尚欠货款所涉各合同均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且所欠各笔货款的时间均在该期限之前。故,原告请求利息均自2013年6月1���起算,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施市宏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襄阳凌宵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30608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恩施市宏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勇军审判员  于永国审判员  吴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