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丙杰与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丙杰,徐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79号原告吴丙杰,男,住绥中县。被告徐强,男,住绥中县。原告吴丙杰诉被告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丙杰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吴丙杰诉称,原告系渔民,被告在原告处收购海货,2009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了海产品一批,共计货款34300元,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4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徐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丙杰与被告徐强之间互有买卖海货行为,2009年9月21日,被告徐强在原告吴丙杰处购买海货40319元,当时给付货款6000元,剩余款项未给付。2014年10月24日,被告徐强给原告吴丙杰书写了欠条一张,“2009年9月21日徐强欠吴丙杰货款叁万肆仟叁佰元整(小写:34300.00元)”。截至到起诉时,该欠款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徐强为原告吴丙杰书写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丙杰货款34300元。案件受理费660元,邮寄费8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徐强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咸慧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