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奉兆玉、奉族堂、陈尚配、刘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奉兆玉,奉族堂,陈尚配,刘志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家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兆玉。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族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奉兆玉、奉族堂、陈尚配、刘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其与奉兆玉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罗 松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