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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洪长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洪长,农民。2004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5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06年2月23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洪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洪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唐洪长在本市横峰街道后洋郑村横石路菜场前的路上,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翟某。交易结束后,被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净重0.4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唐洪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洪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被告人唐洪长辨认笔录,物证手机一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洪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洪长前罪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有前科劣迹,均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洪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洪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