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河北贺营纺业有限公司与彭杏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贺营纺业有限公司,彭杏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河北贺营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再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杏仙,农民。原告河北贺营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杏仙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再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被告彭杏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租用原告厂房作为仓库,因电路故障引燃室内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厂房及附属设施损毁,原告向被告索要损失遭到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2472.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的货在被告处储存,按照合同约定出租人有保持出租物在租赁期间符合租赁用途的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和保管义务。原告缺乏维护和维修,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河北贺营纺业有限公司1998年1月6日成立,经营期限自1998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6日,2004年5月25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该公司未进行清算。2012年11月被告通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贺再宗之子协商,租赁原告的库房,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库房用于仓储、加工、打包等生产,租金为每年10000元。2014年9月27日21时47分,被告租赁的库房因电线故障引燃室内可燃物而引发火灾,造成1间仓库、2台锁边机、2台倒布机、1台打码机烧毁。2014年12月8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库房损失作出评估,扣除残值2723.41元,估损价值为171972.36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105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认可,认为与原告约定的只是10000元的保管费,并无其他,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2012年11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虽然发生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但公司并没有清算,仍然存续。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口头协议有效,应予保护。从被告在所租赁的厂房的用途和从事加工、打包等实际经营情况看,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不符合保管合同特点,应属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对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应负有妥善管理、使用的义务。火灾发生在租赁期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虽然被告对此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且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故对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认定。公估费是为查明租赁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彭杏仙赔偿原告河北贺营纺业有限公司182472.36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彭杏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法宪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齐旭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丽亚 百度搜索“”